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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法适用范围不宜过窄
2018-08-22 08:46:00  来源:检察日报

  电商法适用范围规定在三审稿第2条之中,主要分为地域、特殊法律排除和特别类型排除适用等三个层次。若结合三审稿第3条来看,电商法适用于在国内通过网络进行商品和服务交易,包括微商在内的所有电子商务活动。但有专门法律法规规定的电商活动,以及金融、新闻信息、音视频和出版文化内容服务不属于电商法适用范围。

  在特殊电商服务领域中,已经存在诸如外卖送餐、网约车、共享单车等特殊性法规的专门立法规制。电商法作为基本法,确实应该为专门性规章留出适用空间,但并非所有涉及到存在特殊性立法的行业都完全不适用电商法,而是当其他专门法对电商活动的资质、行为和监管等方面有特殊性规定的,则从其特殊性规定;没有特殊性规定的,还应按照电子商务法这个基本法来规制。这个方面,三审稿并没有作出具体分类,容易在实践中产生适用误区。

  金融服务方面,按照立法权限现状应属于央行等管理部门,但从实践看,并不能完全排除在电商法适用范围之外。目前,电商平台已经将金融服务或类金融服务完全融合进电商交易之中,金融类电商并非仅是指P2P类的服务。例如,网络购物中,绝大部分的电商平台都有分期付款的服务项目;二手车交易平台也都提供依靠第三方金融服务的先行支付等服务;至于二手房交易中,各个中介平台早已演化成金融借贷平台,尽管是以个人名义,但实打实地进行高息过桥借款是常有之事。因此,金融方面不能完全独立于电商法监管体系,否则必将挂一漏万,还是要按照服务类别和形态,甄别分类监管更为妥当。

  网络新闻信息属于国家网信部门监管,这里主要指的是涉及到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社会突发事件等报道与评论的时政类新闻,而非是所有新闻信息。实践中,大量信息流广告均来自打着新闻信息为幌子的商业信息,按照性质来说,这部分“信息即广告”是软广告的主要来源。若按此规定,信息流广告等商业信息不涵盖在电商法规制范围,则无法突破广告法体系关于信息流广告的空白,不利于保护用户知情权。

  音视频行业的主管部门为广电、文化和电信主管部门,相关法规和各类红头文件已经非常多。然而,互联网短视频、直播等新型新视频产业中,电子商务是目前和未来发展的重中之重,缺乏电商做支撑的短视频和直播是走不远的。现有法律性文件对短视频、直播等移动端电商规定仍属空白,大量微商等社交化电商都投身于此,甚至存在很多传销组织、售卖假货、电信诈骗等犯罪分子藏身于网络音视频行业之中。三审稿将音视频类别排除在电商法规制之外是脱离实际的,这可能导致短视频、直播等新业态在移动端电子商务发展中缺乏法治基础,用户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所以建议修改,将网络音视频涉及到电商部分的,涵盖在未来电商法管辖之内。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编辑: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