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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应规定为危险犯
2018-04-23 09:46:00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古卫爽 张雅芳

   当前,适应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等需要,加大刑事惩罚力度,遏制环境污染,促进环境治理,是刑法的时代任务。但是,在理论上,对污染环境犯罪形态的认识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存在结果犯、行为犯两种观点,罪名体系不完善,科学性不强,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影响司法权威和效果。如何认识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尽快完善立法,促进实现法益保护、环境治理、经济发展相协调,是一个紧迫而重要的课题。

  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的立法发展变化。环境污染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订而来,取消了“重大”污染行为,同时以“有害物质”取代“危险物质”,扩大了犯罪对象。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扩大了处罚范围,彰显了生态环境的法益观念。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对污染环境罪的表述与原来的表达方式有所不同,但是成立污染环境罪仍然必须具备排放处置倾倒行为对环境造成破坏和污染的实害结果。但是,根据2017年起实施的“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包括结果犯和行为犯两种类型。比如,《解释》第1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及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以及通过暗管、渗井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的等,构成环境污染罪,从行为数量、行为空间以及行为方式等来看,已将污染环境的危险行为纳入犯罪范围。除此之外,《解释》第1条规定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等犯罪形态为结果犯的污染环境犯罪。虽然将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规定为结果犯和行为犯两种形态可以弥补实践中罪名本身的缺陷,但是,一个犯罪应该只能有一种犯罪形态,两种犯罪形态无法并存于一个犯罪当中。正因为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对环境污染罪等犯罪形态规定的不一致,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环境污染罪认定不一致的问题。

  持结果犯观点者认为,只有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环境的实质性污染损坏或者是生态平衡遭到破坏,对公私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

  持行为犯观点者则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破坏环境或者污染环境的行为,无论其行为有没有造成污染后果,也不考虑其行为是否使侵害对象处于危险的状态,即可构成犯罪既遂。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行为犯可以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的问题,有利于弥补司法实践中介入的滞后性,防止污染结果的扩大化,有利于更好地预防污染环境罪。但是其缺点在于绝对化,可能造成处罚范围过宽。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应定位于危险犯。笔者认为,对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进行认定时,要综合考虑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又要有效地预防犯罪,又不能过分扩大犯罪圈,违反法益的谦抑性。此外,当前环境污染行为发现难、取证难、认定难的现象较为突出,形势严峻,对提前保护社会生态环境法益的要求迫切,作为刑事立法应当对此有所回应,将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定位于危险犯,有利于实现刑法“重典治世”的担当与使命。

  将污染环境罪规定为危险犯,并不要求出现污染环境的后果,也不要求像行为犯似的,只要有法定污染行为即认为是犯罪。而是要求保护的法益出于某种危险才成立犯罪既遂。因此,将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认定为危险犯是既符合刑法原理,又符合国际刑事司法趋势和当前实际。危险犯是对法益面临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一种犯罪形态,危险犯又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并不要求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达到可能现实化的程度,其是立法者的一种立法推定,只要有抽象的危险可能性就可以定罪处罚。具体危险犯则是污染行为对保护的法益有现实具体的危险时,才能定罪处罚。考察域外立法,美国、英国、德国等国的立法也把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作为具体危险犯来处理。根据《解释》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等,通过暗管或者利用渗井等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虽然没有要求数量、程度等,但实质上还是受刑法第13条“情节严重”的制约,从此意义上说也是危险犯,既有具体危险犯的情况,也有抽象危险犯的行为。因此,应当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来完善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将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明确为具体危险犯,既包括对人的危险,也包括对环境的危险,对处罚情节,对故意犯、未遂犯、过失犯的处罚作出相应规定,防止定罪量刑的随意化。此外,要形成新的环境生态保护法益的刑法保护结构,提升污染环境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地位,分解和细化环境污染罪,便于明确规定各种环境污染罪的危险犯。

  (作者分别为西南政法大学最高检应用法学研究基地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

  编辑: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