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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内设分支机构犯罪问题探析
2017-12-06 10:27:00  来源:  作者:侯培光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 单位内设分支机构犯罪的情况大量出现。而我国刑法并没有对单位内设分支机构的含义进行诠释, 也没有对单位内设分支机构犯罪的主观形态和犯罪行为进行描述。单位内设分支机构现实存在的复杂性和犯罪形式的多样化,导致在司法实务中认定单位内设分支机构犯罪问题困难重重。因此, 深入研究单位内设分支机构犯罪的构成对于提高刑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具有重要意义。

      一、单位内设分支机构的内涵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作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内设分支机构也应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内设分支机构,它的特征应当是经过合法程序批准、批复、核准、登记的有固定人员和办公场所履行一定职能的组织机构。按照职能需要和稳定性的不同可分为常设机构和临时机构,常设机构如一个单位职能分工必备的科、室、处、部等。临时机构如单位为了在一段时间内履行一项特殊职能,把单位的部分职能整合在一起设立的临时部门,待相关的特殊职能结束后就撤销的机构。诸如:XX活动筹委会、XX工程指挥部、XX工程项目经理部等。 

  另外,公司企业法人除了具有单位内设机构类型外,按照公司法的规定, 可以设立子公司和分公司, 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不是单位内设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隶属于总公司, 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单位内设机构。  

  二、单位内设分支机构犯罪的认定 

  单位内设分支机构犯罪在我国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情况比较复杂,理论和实践上争议较大,有的作为单位犯罪认定,有的作为所属单位犯罪认定,有的作为自然人犯罪认定。 

  (一)以单位犯罪论 

  企事业单位的内设分支机构能否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 但是在实践中确实出现了一些内设分支机构没有经过单位的决策层而以自身的名义犯罪, 非法所得也没有归整个单位, 而是只归了内设机构本身,应该以单位犯罪认定。例如:甲集团公司为了在某县承揽工程,以该集团公司的名义参与某县交通局的招投标活动,在中标后设立了甲集团公司某县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在某县施工的组织机构,在投标施工经营活动过程中该集团公司某县项目经理部有行贿犯罪行为发生。该行贿犯罪行为谋取的利益归该项目经理部所有,且该犯罪行为没有甲集团公司决策层的授意,是该项目部的主管人员所为。根据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单位犯罪问题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 而按个人犯罪处理。”某县检察院以该项目经理部作为被告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法院判决确定该项目经理部为单位犯罪。 

   (二)以所属单位犯罪论 

  公司企业的内设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作为总公司的内设部门或者分支机构隶属于总公司, 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如果内设分支机构是在总公司批准和授意下实施了犯罪, 其责任主体应当是总公司,总公司应当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上述案例中,如果甲集团公司批准或者同意临时成立的某县项目经理部在招投标和施工经营活动中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向相关人员行贿,无论该利益是否归该项目部或甲集团所有,都应当将甲集团公司作为单位犯罪处理。不能因该利益暂时归项目经理部所有,就不追究甲集团公司的责任。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内设分支机构,只要不是在自己的意志控制下实施的犯罪行为,都不能将其作为犯罪主体认定,而应将发布意志指令的企业法人单位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认定。因此,《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中“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和“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应作为认定公司企业内设分支机构单位犯罪的两个必要的构成要件。否则,应作为内设分支机构所属单位犯罪或者自然人犯罪认定。 

  (三)以自然人犯罪论 

  1、超越职权实施犯罪行为。根据单位内设分支机构构成单位犯罪的要件,犯罪行为人在单位内设分支机构中首先必须有一定的职位, 享有一定职权。这种职权可以是直接在单位内部某一部门从事管理活动而享有,如部门经理、业务主管等。其次, 行为属于行为人的职权范围。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 单位在授权范围内对责任人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在单位中并不享有一定的职权, 或者超越其职权的行为, 便不能归属于单位, 是单位成员的个人行为, 是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2、无职权谋取利益事后被追认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并不享有相应的职权, 但为了单位内设分支机构的利益实施了有关行为, 且该行为得到了单位内设分支机构的事后追认,那么对于这种事后被追认的行为是否可归属单位内设分支机构, 是否认定构成单位犯罪呢。笔者认为,无论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其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 不能依据行为后的态度来认定, 否则就违背了刑法学关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理论。不享有相应职权的单位内设分支机构成员或者其代理人, 行为时未得到内设分支机构决策层或负责人的批准而擅自实施, 其个人的主观罪过是显而易见的, 这种个人的罪过不能在事后转嫁。故不能认定是单位犯罪, 只能是自然人犯罪。 

  3、利用职权谋取利益归个人所有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在单位内设分支机构中享有一定职权,并利用内设分支机构的名义谋取非法利益归个人所有,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有类似的规定, 即“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 尽管是享有一定职权的单位内设分支机构成员且是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 但如果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不是归于单位内设分支机构, 而是为了其个人或者某些个人, 便是自然人犯罪, 而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4、国家机关内设分支机构的犯罪行为。有人认为,国家机关可能为了其小集体的利益,作出违背国家意志的决定和实施违背其职能的行为,这时国家机关的意志就是犯罪意思,应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制裁。依此观点,国家机关内设分支机构也是国家机关的一部分,如构成单位犯罪也应受到法律追究。还有些人认为,从国家机关的职能层面,国家机关职能的行使体现国家意志,国家不可能形成犯罪意思,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实质是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同理,国家机关的内设分支机构也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笔者认为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有些国家机关内设分支机构的领导干部,出于单位内设分支机构的利益考虑利用职权做出违法犯罪行为,这种行为看起来像单位犯罪,但是刑法一般都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根据刑法的原则和精神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三、单位内设分支机构被撤销或变更、合并后的刑事责任承担 

  关于单位内设分支机构构成单位犯罪后,在追诉前被撤销或变更、合并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有人认为,如果经过调查发现单位内设分支机构的犯罪行为和法律中规定的单位犯罪构成条件相符合,也应该按照单位犯罪对这些单位内设分支机构进行处罚,无论该内设分支机构是否被撤销或者变更、合并。这种观点忽略单位犯罪是法律上拟制“人”犯罪,一旦单位内设分支机构被撤销或变更合并,意味着单位在法律上的生命已经死亡,其相应的引起刑罚权的消灭,刑法不能在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5项规定,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位内设机构作为单位犯罪后被撤销或者变更、合并作为针对单位犯罪的刑罚权消失是无可异议的。但实践中大量的案件都给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严重的危害,如果轻易不追究就放纵了犯罪分子。因此,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同时,最高检 《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中,对类似的问题也作了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单位内设分支机构构成单位犯罪后被撤销或者变更、合并,司法机关应当追究犯罪过程中具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刑事责任。当然对于应当由“单位”承担的那部分刑事责任,如罚金,不应当转嫁给有关的自然人犯罪主体,单位内设分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只应当就自己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那部分罪责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东海县院 

  编辑: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