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类别:法律政策
咨询内容:构成强迫交易罪,需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在汉语词典中“威胁”的解释一般是指口头上的,对于不使用言语威胁,而是制造一种胁迫环境的方式是否符合“威胁”的条件?强迫交易罪,主观上有强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威胁手段,但因警察或其他客观因素的介入,强迫结果没有发生,能否认定为一次有效的强迫交易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8条第2款对退出特定经营活动的刑事立案标准“多次实施”“恶劣社会影响”等没有进一步的解释,实践中能否参考适用第28条第1款规定?(咨询人: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检察院 孙晓蕾)
解答专家刘振:您的问题归结起来主要有三点,其一为“威胁”的理解;其二为强迫未遂时的评价;其三为恶劣社会影响等的标准。关于第一个问题,我认为对“威胁”应作实质解释,不宜照本宣科地根据汉语词典来认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要没有超出语义的字面含义就是法律允许的。根据人们的通常理解,威胁包括但不限于口头威胁,对此应当进行实质判断。关于第二个问题,在犯意支配下,已经着手实施相关行为,因意志以外因素未能得逞的,是未遂。对此,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需要追究行为人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在不能单独追究未遂责任时,可以作为立案标准中“强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强迫3人以上交易的”3次的一次来评价。对此可以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参照其他条文的规定进行理解。例如多次盗窃中,并不要求每一个盗窃行为必须既遂。法律中的“多次”入刑,主要是基于行为无价值的立场考虑,旨在对多次违反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根据实务中的共识,即使未遂的,也应当作为立案标准的三次之一进行评价。关于第三个问题,不仅仅在强迫交易罪中存在,其他罪名认定中也存在,这是法律的原则性特征所决定的。尽管刑法要求具有明确性,司法解释更是如此,但是囿于事物的千变万化以及实践中的案件林林总总、形形色色,决定了即使司法解释也不可能事无巨细,否则就限制了刑法条文的生命力和张力。因此,不仅是法官需要自由裁量,检察官在办案中也应当根据生活经验、逻辑规则、办案经验,参考类案判决、检察官联席会议意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作出相应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