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等单位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与法官检察官接触交往行为规定的实施办法》,对进一步规范律师与法官、检察官接触交往,维护司法公正提出明确要求。
《实施办法》分为6个部分,共计19条,对文件制订的目的以及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规范律师与法官、检察官接触交往的总体要求予以明确;对完善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正当交往、良性互动机制作出规定;对履行职务回避,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以及特殊情况下接触后的处置程序等其他接触交往进行规范,并进一步强调了律师事务所监督管理责任。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接触交往
行为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律师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接触交往,维护司法公正,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与法官检察官接触交往行为规定的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协会2021年9月3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与法官检察官
接触交往行为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接触交往,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重视加强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建立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和良性互动的新型关系。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公正、高效、廉洁的办案机制,加强对法官、检察官社会交往行为的日常监督和离任法官、检察官的教育管理,防止法官、检察官违规从事律师职业、接受利益输送或者谋取、索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行业党委、律师协会应当加强行业党的建设,强化政治引领,严格指导监督,教育引导律师自觉规范与法官、检察官之间的接触交往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之间应当加强对接沟通,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之间公开、透明、规范接触交往,建立健全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正当交往、良性互动机制。
(一)培训交流机制。共同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研讨会、辩论赛等活动,共建线上法律知识库,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强化法律适用研究,交流案件办理经验,共同提高专业能力。
(二)听取意见机制。共同组织召开联席会、座谈会等活动,交流、通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等工作情况,集中听取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意见,研讨解决办法和措施。建立网上互通平台,线上提出意见建议,线上反馈办理结果。
(三)问题研究机制。共同组织开展重大涉法涉诉信访化解会商、疑难复杂案件研讨等活动,共建法律人才库,发挥律师积极作用,充分听取律师履职意见,不断提升工作质效。
(四)双向互评机制。共同组织开展优秀法律文书评选,优秀表彰人员互评征求意见,选派人员加入各惩戒委员会,共看庭审录像互评职业素养等活动,促进相互监督、良性互动,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协调发展。
(五)权利保障机制。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和江苏省《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加强法官与律师职业共同体建设的实施意见》《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建立检律良性互动机制的意见》《关于进一步依法保障和规范律师会见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调查令的规定(试行)》《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的规定(试行)》等规定,切实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六)联合查处机制。共同建立健全线索排查、信息通报、问题查处和研判会商等制度。定期排查各职权范围内办理案件涉及法官、检察官、律师违纪违法行为线索,及时相互通报信息,移送问题线索材料,依法调查作出处理,研判会商工作形势,共同规范职业道德。
第六条 律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以下列方式请求法官、检察官违法办理案件,妨碍司法公正:
(一)请求违反规定受理案件;
(二)请求违反规定确定案件承办人员;
(三)请求违反规定帮助调查、收集证据;
(四)请求违反规定作出批捕或者不批捕决定;
(五)请求违反规定作出起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请求强迫当事人撤诉或者接受调解;
(七)请求违反规定指定鉴定、评估等机构;
(八)请求违反规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解除保全措施;
(九)请求滥用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执行、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
(十)请求违反规定追加、变更诉讼主体、被执行主体;
(十一)请求违反规定执行第三人、案外人的财产;
(十二)请求违反规定对案件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或者恢复执行;
(十三)请求违反规定代领当事人的案件标的款物;
(十四)请求违反规定提供案件咨询意见或法律意见;
(十五)请求向上级机关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
(十六)请托为案件说情打招呼,打听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案件办理情况、未公开工作信息;
(十七)请求介绍案件或者干涉、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办理;
(十八)邀请参加律师事务所的开业或庆典等活动;
(十九)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请托行为。
法官、检察官应当遵守办案纪律,不得接受前款所列律师请托事项,违反法律规定办理案件,滥用职权,枉法裁判,帮助律师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法官、检察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以下列方式通过律师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变相赞助;
(二)借婚丧喜庆等事宜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
(三)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律师的财物;
(四)与律师“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
(五)委托律师投资证券、期货、基金、信托产品或者其他委托理财;
(六)与律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财物,以及在离职后收受财物;
(七)要求或者接受律师出资装修房屋、购买商品或者安排各种娱乐休闲、健身美容、旅游度假等消费活动;
(八)要求或者接受律师安排吃请;
(九)要求或者接受律师提供金融担保;
(十)要求律师支付或者通过律师报销费用;
(十一)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通过律师、律师事务所借用钱款,或者借用、租赁房屋、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及其他财物;
(十二)要求律师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免费或者低价提供法律服务;
(十三)办理案件期间,要求案件承办律师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十四)要求安排特定关系人到律师事务所工作或者挂名领薪;
(十五)授意律师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
(十六)其他通过律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律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以前款所列方式给予或者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等向法官、检察官行贿,实施妨碍司法公正行为。
第八条 法官、检察官在履行职务中,存在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律师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但没有自行回避的,应当依法提出对该法官、检察官的回避申请。
第九条法官、检察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得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会见案件承办律师。因办案需要,确需与案件承办律师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的,应办理相关手续,且有其他人员参加,同时记录相关情况留存。
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工作需要,确需在非办公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案件承办法官、检察官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书面报告,并待法官、检察官依照规定获批后再行接触。
第十条 法官、检察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场所或非工作时间接触案件承办律师的,应当在接触后三日内向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场所或非工作时间接触案件承办法官、检察官的,应当在接触后三日内书面向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律师办理法官、检察官及其近亲属的法律事务,应当在接受委托时如实向律师事务所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聘任离任法官、检察官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备,同时抄送法官、检察官离任前所在单位。不得聘任因故意犯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因违纪违法被开除公职的法官、检察官。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应当加强组织引领、执纪监督,律师事务所应当强化对本所律师、实习人员和其他人员的日常监管,严格执行收案审查制度,不得指派或者纵容、放任本所离任法官、检察官从事以下法律服务活动:
(一)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二)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三)承办与曾经参与办理过的案件有关联的法律事务;
(四)在法律规定的禁业期和禁业范围内,从事隐名代理、幕后代理活动;
(五)充当司法掮客,从事与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相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法官、检察官违反本实施办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实施办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规定给予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外省律师违规与本省法官、检察官交往的,或者外省法官、检察官违规与本省律师交往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律师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及其他人员之间的交往,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和机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1年10月10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