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合法性审查是基础,只有严把委托权限、节点时顺、资质门槛三道关口,后续对病历真伪、症状真实性的审查才有现实基础;材料真实性审查是关键,目的在于确保鉴定意见是基于真实、可靠的事实而非虚假或扭曲的信息;对医学诊断(医学要件)与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法学要件)之间逻辑关联性的审查,是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专门审查的核心内容。
刑事责任能力作为连接行为人的精神障碍状态与刑事责任承担的桥梁,发挥着平衡特殊群体保护与公共安全的重要作用。而该作用的发挥,往往取决于专业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由于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一定的主观性,对检察机关而言,构建一套科学、严谨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方法,准确审查鉴定意见,科学评定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已成为办案实践的迫切需求。在此,笔者试从程序合法性审查、材料真实性审查、医学—法学关联性审查三个角度探讨如何准确审查鉴定意见,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
程序合法性审查:打造可采性基础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这在司法鉴定活动中也应得到充分体现。作为技术性鉴定专门审查的首要环节,程序合法性审查是评价鉴定活动合法有效的首要环节。在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专门审查实践中,常见且多发的程序问题集中于鉴定事项错位、鉴定时限背离和鉴定资质缺乏等方面。
委托事项与受理鉴定事项是否一致。2020年司法部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明确将法医精神病鉴定事项分为九类。鉴定事项需要严格对应委托事项,一旦超越委托事项内容又无法提供合法依据,就是“无根之鉴”,构成程序性越权。
时间节点先后顺序是否错位,出具文书是否超时。鉴定机构收到聘请书、受理鉴定事项、出具鉴定文书是法医精神病鉴定活动中三个依次进行的关键环节,分别对应顺序推进的时间节点。比如,受理日期不得早于委托书送达日期,文书出具日期不得超出约定或法定期限是基本的时间逻辑。
鉴定机构或人员是否具备特定资质。鉴定资质是鉴定合法性的前提条件。司法部对法医精神病鉴定实行“双资质”管理,机构须具备《司法鉴定许可证》且载明“法医精神病鉴定”项目;鉴定人须同时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及对应子项目执业范围。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包括委托事项与鉴定机构或人员的资质范围不符,如仅有“法医临床鉴定”,却超范围受理“精神状态鉴定”;鉴定文书仅附资质证书首页,未附明确记载具体执业范围的附页;在复合委托中(如同时委托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和危险性评估),部分鉴定人并不具备全部委托事项的资质。最后一种情形隐蔽性较强,容易被忽视,审查时尤需注意。
程序合法性审查是基础,只有严把委托权限、节点时顺、资质门槛三道关口,后续对病历真伪、症状真实性的审查才有现实基础。若在此环节出现重大缺陷,特别是涉及资质不符等根本性问题,鉴定意见的可采性便存在重大疑问,无须再进入实体审查环节即可予以排除。
材料真实性审查:确保鉴定基于可靠事实展开
鉴定材料真实性是法医精神病学鉴定的前提条件。有别于普通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目的较为一致、直接进行信息交互的特点,在司法鉴定情境中,被鉴定人及其家属出于各种目的,可能夸大、隐瞒甚至伪造病史和症状;讯问或询问笔录也可能由于对原始陈述的“转译”和“提炼”,弱化被鉴定人的病态特征;鉴定人对文字的摘录也难免带有一定的主观倾向。因此,在开展专门审查时,不能将病历、调查材料或鉴定文书等材料奉为圭臬,而应主动、审慎地进行多源对比、去伪存真。
笔录描述—同录行为比对,检验文字记录与实际言行的一致性。受制于办案人员的专业局限与笔录本身的概括表述,讯问笔录可能会弱化被鉴定人思维障碍或情感障碍表征,但这不否定其初步判断被鉴定人表达复杂程度、逻辑连贯性的功能;调阅同录视频尤其是首次讯问视频至关重要,有条件时还应调阅案发前后的社会监控录像,观察其在无提示环境下的真实语言水平、动作协调性。常见矛盾主要有两类:一是笔录描述被鉴定人“定向准确、对答切题、条理清晰”,但视频中却词不达意、句法断裂,甚至长时间沉默或答非所问;二是笔录记载其“智力低下,只能掌握简单生活用语”,而视频却显示其在案发前能独立完成扫码开锁、换乘地铁、扫码购物等需要连续注意力的动作。
病历—证言时序对比,审查是否存在陈述矛盾或时间线错位且无法合理解释的情形。其方法是整合犯罪嫌疑人供述、家属证言、单位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护理记录等多种材料,分别建立“医疗记录时间轴”与“证据描述时间轴”。首先,统合既有病历资料,梳理门诊时间、入院日期、护理节点、用药记录等最小事件点;同时,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接警记录等证据中提取异常行为、冲突时间、送医经过等事件点。随后将两条时间轴进行重叠对比,查找是否存在时间轴上的断裂或逆序。若发现病历记载事件的时间点早于客观证据支持的最早时点,就需高度警惕“补记”或伪造的可能。
住院—门诊记录对比,判断是否属于诈病,即是否存在被鉴定人为脱罪而伪装或夸大病情的情况。审查重点在于病历的问诊内容、入院评估、护理记录、出院总结、医嘱执行情况的一致性。常见异常包括:一是案发前长期无精神专科就诊记录,案发后却频繁挂精神科急诊并迅速收治入院;二是门诊病历记录“轻躁、睡眠差”,住院病历则升级为“伴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三是门诊处方显示仅开具少量助眠药物,住院医嘱却出现大剂量抗精神病药;四是护理记录载明“夜间安静入睡”,病程记录却记载“躁狂外跑”。
材料真实性审查是关键,目的在于确保鉴定意见是基于真实、可靠的事实而非虚假或扭曲的信息。唯有通过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程序对材料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以此为基础作出的鉴定意见才有科学性保障。
医学—法学关联性审查:确定直接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对医学诊断(医学要件)与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法学要件)之间逻辑关联性的审查,是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专门审查的核心内容,其作用在于评定精神障碍症状与特定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据此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等级。
对医学要件的实质性审查。这一步的核心任务是回溯案发时被鉴定人的真实精神状态,确定其是否处于“病”态。首先,审查精神检查提问维度是否覆盖感知、思维、情感、意志、行为、法律相关认知等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心理测验或实验室检查。其次,症状描述是否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或《国际疾病分类》的症状标准、严重标准、病程标准及排除标准;既往病史、家族遗传史、躯体检查、神经系统影像是否足以排除器质性病变或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再次,症状呈现是否符合疾病自然发展规律,异常表现是否在有人观察时出现、无人观察时消失。最后,若鉴定时间距案发时长超六个月,须重点考察在此期间是否出现症状复发、治疗中断或重大生活事件,避免用“事后状态”倒推“当时状态”。只有上述环节全部经得起“回溯性”质疑,医学结论才准确可靠。
对法学要件的逻辑性审查。在医学诊断成立的前提下,紧接着就是把“病”映射到“责”。一是审查动机与症状的背离程度。可采用“若无此病是否仍会实施犯罪”进行反事实测试;只要现实动机足以独立驱动行为,则不能因存在精神症状而降低责任能力等级。二是对比症状和行为的对应关系。将确诊的病状与其行为进行对比,判断疾病是否实际影响被鉴定人对其行为性质、对象、手段、后果等的认知。若被鉴定人因命令性幻听袭击陌生人,却在作案前刻意避开监控或更换衣着,则表明其能清晰认知行为违法性与被抓风险,辨认能力未完全丧失。三是审查“症状—冲动—行为”的直接因果链条。真正的病理性冲动导致的情感爆发或冲动失控没有时间、空间、对象上的转移,且无法被一般社会经验所解释。若被鉴定人能在作案后迅速更换衣物、隐匿凶器,或编造不在场证明,则反映出其控制能力并未完全丧失。另外,对于限制责任能力评定,须仔细审查是否存在打折式或扩大化问题。
某些特殊情形适用独立评定规则。对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规定的反社会型人格障碍、普通(急性)醉酒(完全责任能力),复杂性醉酒及病理性醉酒(再次发生者可评完全责任能力)等特殊情形,以及自愿摄入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即便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或控制能力受损,也应直接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总之,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的专门审查,是以程序合法性为基石、以材料真实性为关键、以医学—法学关联性为核心的审查方式,可为办案实践提供一个结构化、可操作的审查路径,有助于实现从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从被动采信向主动验证的转变,提升司法认定的科学性和公信力。
(作者分别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二级警长、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