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刑事诉讼将证据分为“供”(口供)、“证”(证言)、“赃”(物证)、“状”(伤情)等类型,虽然存在倚重口供、允许刑讯等弊端,缺乏证据裁判、无罪推定、人权保障等现代法治原则,但对于如何“据供”“依证”“获赃”“检状”有着独特认识,体现了刑事证明的一般规律。在刑事证明制度完善过程中,应当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在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中保持文化认同,积极打造刑事证据法的自主知识体系,推动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
刑事证明制度是指运用证据查明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系列原则和规范的总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以刑事法为主体的法律文化样式,在证据收集审查运用方面积淀了丰厚的历史经验,提供了极具启示意义的传统法律资源。古代刑事诉讼将证据分为“供”(口供)、“证”(证言)、“赃”(物证)、“状”(伤情)等类型,虽然存在倚重口供、允许刑讯等弊端,缺乏证据裁判、无罪推定、人权保障等现代法治原则,但对于如何“据供”“依证”“获赃”“检状”有着独特认识,体现了刑事证明的一般规律。在刑事证明制度完善过程中,应当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在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中保持文化认同,积极打造刑事证据法的自主知识体系,推动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
兼用“据证”“察情”的证明方法
中国传统刑事证明制度将“据证”“察情”并列为基本刑事证明方法,即不仅要依靠证据,还要根据常理、常识、常情判断证据真伪,综合运用,以探求事实真相。“凡推事有两,一察情,一据证,审其曲直,以定是非”,这里的“情”是指情理和事理,“证”是指各种证据,两者不可偏废。古代刑侦技术条件具有局限性,司法实践中主要依靠口供定案,但口供具有“真伪并存”“反复易变”等特点,需要通过情理判断对其真实性进行校验。古代司法官员认识到,如果直接凭借口供定案,一方面容易造成冤案,另一方面极有可能导致被告人翻供。中国传统刑事证明制度的最大特点之一,就是将情理判断上升为强制性法律规定,避免因轻信口供造成冤错案件。其一,取证过程的“五听”。“五听”,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和目听,不仅适用于被告人,而且适用于原告及其代理人、证人等,是认定案件事实,判断言词证据真伪及证明力的重要方式。《唐律疏议》“讯囚”条疏议:“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办理案件时观察当事人心理活动,审查其言词是否确实,并据以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其二,证据内容的“审察辞理”。《唐律·断狱》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审案过程中,如果口供内容符合情理,可以认为具备较强的真实性,“供不可偏。顺乎情理则信,不顺乎情理则不信也。”司法实践中,案件证据情况差异较大,证据真实性的判断过程错综复杂,有必要引入“察情”的证明方法,据以定案的证据不仅要反映案件事实,还要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涵盖亲历性感知的细节,与其他证据环环相扣,从多个角度形成对待证事实的内心确信。
重勘验检查,重物证痕迹
中国传统刑事证明制度极为重视勘验检查,及时提取物证痕迹等客观性证据,通过细节分析挖掘其中蕴含的有效信息,最大限度发挥证明价值。宋慈的《洗冤集录》就指出勘验检查的重要性。主要包括:其一,犯罪现场的分析。秦代已经初步建立了一套刑事勘验制度,要求记录现场勘验的人员、现场情况、物品状况等,制作“爰书”(司法笔录)存档。对于犯罪现场的勘验,既要提取相关物证痕迹,也要详细记录或绘制图形。其二,尸体伤情的分析。“凡人命重案,必须检验尸伤”。宋代已设置较为完备的尸体检验程序,形成包括验状、检验格目、检验正背人形图在内的法律文书体系。对尸体伤情的检验尤为精细,《洗冤集录》卷二《验尸》将身体的检验项目分为“正”“翻身”“左侧”“右侧”四面,每一面均自上而下根据人体器官的分布列出十余处可供参考检验的器官。检验格目包含初验和复验,主要记载程序性问题,如什么时间、谁报检;什么时间到什么地点检验;是否已查明致命要害伤痕;检验格目发送情况;参加检验人员画押。其三,物证、书证的分析。对于盗抢、命案等重大犯罪案件,要重点审查器杖、货财等,建立与涉案人员的关联性,“欲知其实情显迹必须穷其党与,索其赃杖焉。”“验其赃杖,必详究其制造物色,形状之殊,大小、新陈、利钝之实,某物因某而得,某人因某而来,某执某器械,某得某货财,所经由也何处,所证见也何人。”对于诈伪类犯罪案件,要将物证和书证综合判断认定事实。
现代证据法理论中,客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以外之物为取证对象的证据,在没有人为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其外部特征、性状及内容等保持基本稳定,能够持续发挥证明力。中国传统刑事证明制度已经认识到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优势,设计了一系列勘验检查程序和法律文书,确保充分提取物证痕迹等客观性证据,对于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全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为“零口供”案件创立证明力规则
中国传统刑事证明制度在遵循“据供词定罪”首要规则的基础上,对于无法获取口供的案件,发展出“据众证定罪”“据状断之”补充性证据规则,为证据的证明力判断提供指引。其一,“据众证定罪”规则。对于命官、宗室等依法不得刑讯之特殊群体,须三名以上证人“明证其事,始合定罪”。《唐律疏议·断狱》规定:“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考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宋代承用《唐律疏议》的规定,并创制了作为前置程序的“三问”规则。上述证据规则延续至明清时期,《大明律·名例律》“犯罪事发在逃”条规定:“若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其二,“据状断之”规则。如果没有取得嫌犯“伏罪”的供词,只要“真赃实状”“理不可疑”,同样可以认定案件事实。这里的“赃”主要包括被盗赃物和贪贿财利等,“状”主要包括加害人使用的作案工具、被害人死因伤情等。自唐代始确立“据状断之”的证据规则,“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疏议曰:“若赃状露验,谓计赃者见获真赃,杀人者检得实状,赃状明白,理不可疑,问虽不承,听据状科断。”宋代亦沿袭相关规定,至明清时期,立法上取消了“据状断之”规定,明确“断罪必取输服供词”。
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评价认定,主要包括法定证据和自由心证这两种不同原则或理念,前者是指法律预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司法人员需依法定条件去判断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后者是指司法人员根据自身的法律素养、生活经验和良知,对证据进行判断和评价。中国传统刑事证明制度的特点在于创设证明力规则,以促进事实认定的统一,防止不同司法人员在经验判断方面出现较大偏差,体现了法定证据与自由心证相结合。其中,“众证”“赃状露验”是客观标准,对证据种类和数量提出了具体要求,“明白”“理不可疑”是主观标准,属于司法人员内心判断的范畴。上述规则对于充分发挥口供之外各类证据的证明力,推动“口供中心”证明方式变革是一个重大突破。
区分“基本事实”和“非基本事实”
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久拖不决,中国传统刑事证明制度针对“共犯罪有逃亡”案件,明确了“基本事实”的范围。《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共犯罪而有逃亡,见获者称亡者为首,更无证徒,则决其从罪;后获亡者,称前人为首,鞫问是实,还依首论,通计前罪,以充后数”,上述规定一直延续至宋、明、清时期。对于有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事发后,如果各犯俱在,赃证明确,即可依律区分主从、定罪量刑;如果有犯在逃,现获者称在逃者为主犯且赃证不确定,将会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问题。穷尽取证手段后,无法确定现获者是主犯的,可以就低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待在逃者被捕捉归案后,如果查明先前罪犯供述为虚假,再审理更正。
中国传统刑事证明制度以实体真实主义为导向,即只要出现了犯罪,就应当毫无遗漏地加以发现、认定并予以处罚,这种通过追求事实真相来进行司法裁判的传统,一直延续至当前的刑事诉讼。但是,追求实体真实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刑事诉讼是案发后以证据为桥梁复原和重建犯罪的历史回溯,不可避免地受到办案期限、取证条件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即使穷尽取证方法和手段,仍会出现认定事实与客观真相不完全一致的情况,引发哪些事实必须查明、哪些事实可以暂不认定的问题。“共犯罪有逃亡”条款体现了追求客观真实与提升司法质效之间的平衡。如果见获者诈称在逃者为主犯,个别情节事实一时难以查清的,可暂不认定,就已经查清的“基本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构建特殊的疑罪处理机制
中国传统刑事证明制度将疑罪划定为一类特殊的犯罪类型,对其标准范围、处理程序、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其一,疑罪的标准范围。疑罪包括命、盗等各种案件类型,如“人命中疑狱最多,有黑夜被杀,见证无人者;有尸无下落,求检不得者;有众口齐证一人,而此人夹死不招者;有共见打死是实,及吊尸检验,并无致命重伤者。凡遇此等人命,只宜案候密访,慎勿自持摘伏之明,炼成附会之狱。”其二,疑罪的处理程序。对于疑罪案件,或是要求地方逐级奏报至上级机关进行审理,或是要求召集众人进行商议,与普通犯罪案件的常规处理机制存在较大差别。《唐律疏议》规定:“即疑狱,谓狱有所疑,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议不得过三。”《宋刑统》规定:“诸路疑狱当奏而不奏者科罪,不当奏而辄奏者勿坐,著为令。”其三,疑罪的法律后果。《唐律疏议》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宋代亦沿袭上述规定。明清时期取消了“疑罪从赎”,更改为“戍”“徒”“释”“悬”等处理方式,清代将疑罪处断为“监侯待质”甚或“永久监禁”之情况为常态,这是一种不彻底的“疑罪从无”。中国传统刑事证明制度没有规定“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刑律中存在“事实无疑”“赃证明白”“供证确凿”等类似表述,如《宋刑统》明确定罪要达到“事实无疑”的程度。同时,从证据角度对疑罪作出确切的定义,将“事有疑似,处断难明”的案件,统一纳入疑罪范畴,设置专门处理程序,明确相应法律后果,体现了“据证定罪”的审慎态度。
(作者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