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援法断罪,罚当其罪”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理念之一。这一理念当中,不仅有类似于“罪刑法定”的法治理念,更有传统中国独有的独特内涵。
□司法工作者在处理案件中,既要坚持依法履职,又要与能动司法、人文关怀等相结合,在实现法的秩序价值时,努力实现法的正义价值,进而达到“情法两尽”的司法目标,在依法行使司法权的同时,促成法的社会功能的实现。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中华法系凝聚了中华民族的精神和智慧,显示了中华民族的伟大创造力和中华法制文明的深厚底蕴,有很多优秀的思想和理念值得我们传承。“援法断罪,罚当其罪”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理念之一。这一理念当中,不仅有类似于“罪刑法定”的法治理念,更有传统中国独有的独特内涵,值得深入探究发掘。
“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思想源流
就思想根源而言,中国古人之所以强调要“援法断罪,罚当其罪”,大体是基于两点原因:
首先,刑狱与天道息息相关。传统中国的信仰被概括为“天信仰”,在古代,特别是在上古时期,统治者的统治权力来自上天的授予,因此统治者必须审慎行使权力,施行善政,如果倒行逆施,上天就会收回“天命”,继而把“天命”授予他人。其中,刑狱之事在整个统治秩序中具有特殊地位,从尧舜时代开始,统治者就把刑狱之事提升到很高的地位,并以相当审慎的态度对待刑狱。例如,舜帝在任命皋陶为“士”,即司法官时,就特别和他强调要“惟明克允”,即要公平、公允地对待案件。统治者对犯罪的人实行刑罚,并非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是“替天行道”,即代替上天行使刑罚权。
其次,审慎处理刑狱不仅为了“敬天”,也是为了民众的幸福,进而获得民心。例如,《吕刑》的指导思想就是“荒度作刑”,即以相对宽大的方式制定刑律。具体而言,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惩罚与罪行相符,二是疑案从轻,三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施以刑罚。而这是为了实现其“咸中有庆”的价值追求:通过合理处置案件,让民众得到幸福。同样的,《左传》“曹刿论战”的故事中,鲁庄公“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的做法,也得到了曹刿的赞赏。可见,以审慎公正的态度对待刑狱,不仅可以获得“天命”,更可以收获民心,进而维护统治。
而“神事”和“人事”两端实际上是统一关系,这一点舜帝和皋陶等已有明确的认识。“天”通过观察民众,听取民众的意见和呼声,来评价执政者的统治,判断和决定“天命”的归属。相反,如果统治者面对着民众的怨声载道,不进行反思、悔改进而实行善政,最终都会走向灭亡。这一套理论在西汉时期被董仲舒阐发为“天人感应”的思想,深刻影响着中国帝制时代的政治和法律文化。
“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历史演进与具体实现
三代时期,“援法断罪,罚当其罪”与“天命”观念紧密相连。而到了战国时期,政治理想让位于争霸的现实,各国纷纷开始了变法运动,并最终由法家思想占据主导的秦国完成了统一。法家主张使用严刑峻法进行社会控制,主张要“治道运行,诸产得宜,皆有法式”,然而,这一制度设计最终的结果却是“伐无道,诛暴秦”。究其原因,秦国的统治者在过分的法律工具主义之下,忽视了法的正义标准,以至于法律过分严苛,民众动辄得罪,法感情受到了动摇,社会陷入了不安定。概言之,未能做到“罚当其罪”是秦亡的重要原因。
正是因为吸取了秦亡的教训,自汉代以来,法的简当与刑罚的妥适就成为各朝各代立法和司法活动的价值追寻。然而,从国家治理的实际而言,简当的法在很多情境下并不能满足司法活动的实际需求,会出现所谓“法外遗奸”的情况。因此,法律不断增多,法网愈发致密就成为立法活动趋向。以汉代为例,刘邦入咸阳时仅仅是“约法三章”,到了汉武帝时期已经形成了“汉律六十篇”,再到东汉末年,汉律已经发展得卷帙浩繁,给司法工作带来了困扰。然而,即便如此,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使得单纯依靠立法活动让司法活动完全进入“有法可依”的境界是远远不足够的,也难怪清代的司法官员们发出了“律例有定,情伪无穷”的感叹。
在这种情况下,古代中国为了实现“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追求,创造出了不同于西方“罪刑法定”模式的另外一套模式。在这一套模式中,根据情况的不同,可能需要采取不同的司法方法:
在司法过程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能够为现有的律令直接涵摄,那么官吏就有引用相关的法律来进行裁断的义务,这就是所谓“断罪引律令”的规定。这一规定可以追溯到隋代,最终体现为《唐律疏议》中的“断罪引律令”条:“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
“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律解释的方法上要求以文义解释为主,排斥类推适用,禁止对法律的解释超过文义的射程。但传统中国法的法律解释方法,如果以西方的法解释学的标准来看,其使用的方法不仅包括文义解释,对目的解释、体系解释也多有适用,甚至经常“超出文字的拘囿”,进而“大胆地超越法律条款”。
如果以法律解释的方法无法找寻到合适的法律进行裁判,或者采取上述方法会导致实质不正义时,就会使用“比附加减”的类推方法。虽然这类案件名义上被认为使用了“类推解释”,但这一过程中经常存在违反形式逻辑的情形;与此同时,为了达成一个合适的刑罚,司法者有时也会发现并使用一个看似离题较远的律例或成案。
如果穷尽以上手段都无法为行为定性,但是该行为又确实有惩罚的必要的话,就会启动最终的兜底手段,即所谓“概括性禁律”。在传统法中主要包括“制书有违”“违令”“不应为”等罪名。
如果对以上的传统中国的司法的过程和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望文生义的直观理解,可能会得出“古代中国的司法具有恣意性”的结论。然而事实上,古代中国反对司法的恣意性,并通过限制司法官员的司法权力的手段,以限制恣意性并实现法的安定性与正义价值。以清代为例,为了约束官员裁判的权力,主要有两大制度手段:第一是审转复核制,案件根据处以的刑罚不同,能够结案的机关也不同。例如,如果是判处笞、杖刑的案件,州县可以自行审结;如果涉及死刑则要上报到皇帝。通过审转复核,案件被充分研究,这使得案件不仅在事实层面澄清疑点,也能够在规范层面被反复斟酌,最终得出一个公允、公正的结论。第二是司法责任制,它要求司法官员严肃认真对待案件,如果因官员的故意或过失导致最终的刑罚产生了重大的偏移,相应的司法官员要承担行政责任乃至遭受刑罚。
“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司法功能与历史影响
可以看到,古代中国为了实现“罚当其罪”,更多地从“人”的角度,即通过对司法官员的限制,来实现法的正义和秩序价值,这大约是基于两点原因。首先,古代中国的统治者主要通过管理各级官吏来管理民众和社会,是一种间接的社会治理策略,因此古代的统治者主张“明主治吏不治民”“有治人而无治法”,统治者是通过以规则和“帝王心术”控制大小官吏,来实现国家治理的各项功能的。其次,在对待民众上,古代中国强调“德主刑辅”,在治理逻辑上,更偏向通过礼乐教化而非刑罚法律来实现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法律更多是作为防止德礼机制失效的威慑手段而存在。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古代中国的司法始终是以实质正义为追求的目标,而实质正义实现的表现就是刑罚的适当。面对着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国的古人承认了自身理性的有限,放弃了制定“完美的法典”以回应全部具体社会生活的企图,选择使用明显个案化的司法手段,努力促成“罚当其罪”法律效果的实现,以守护法的公平与正义价值。这何尝不是中国古人的一种政治智慧和秩序观念的表达呢?
与此同时,传统中国的此种司法模式与法律文化,也在一定程度上构造了法律人的共同体意识和独立品格。一方面,由于古代中国的这种司法活动需要相当的专业知识、司法经验和人文素养,因此,在古代中国(特别是明清时期),不仅形成了讼师、司法幕僚等职业群体,甚至高级司法官员也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并在一定程度上孕育了律学学术的发展。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古代中国的司法活动有较高的知识和经验的要求,因此司法官员也拥有了一定的“技艺理性”的观念。例如,即便是在专制主义发展到顶峰的清代,刑部的官员们也会在制度框架内尽力守护“罚当其罪”的正义目标。清末著名的“薛允升审断李苌材案”中,面对着光绪皇帝的直接指示,薛允升依然能够坚守信念,据理力争,最终使得轻纵犯人的主张没有成功。
“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当代价值
在当下中国,古人坚持“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精神和做法依然值得学习。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发达以及人民群众对公共事务关心的增加,一些案件在互联网上受到了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产生了较为广泛的社会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这些案件的裁判结果就影响着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正的看法。人民群众对于司法的公平正义的观感,关系着人民群众的法感情,更关系着“全民守法”这一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的实现,这无疑给司法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司法工作者在处理案件中,既要坚持依法履职,又要与能动司法、人文关怀等相结合,在实现法的秩序价值时,努力实现法的正义价值,进而达到“情法两尽”的司法目标,在依法行使司法权的同时,促成法的社会功能的实现。
(作者分别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