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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情形合理界定“如实供述”时间点
2018-04-25 11:31:00  来源:检察日报

    刑法第67条第1款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故“如实供述”的前置时间节点应当是自动投案之后。但对于“如实供述”的后置时间节点刑法却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如实供述”应当具有“及时性”,但对于什么是“及时性”并无统一定论。所以说,如何界定“如实供述”的时间点已成为实践难点。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出现了两个时间节点:一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可见,以上文件在处理“如实供述”时间点时视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区别对待,应当说,典型的“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应当是指第一种情形,即在自动投案后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前。至于第二种情形,不能直接得出只要犯罪嫌疑人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的都能认定为自首,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这一种情形,否则不符合自首节约司法资源、促使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制度价值。

  虽说典型的“如实供述”时间节点应当是在自动投案后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前。但这两个节点之间的时间随着案件难易程度和类型、侦查机关的侦查水平、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记忆能力等主客观因素而或长或短,由此决定侦查困难系数也或高或低,是否一概适用这个一般标准困惑较多,实践中突出面临的问题是:

  (1)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轻罪事实,在侦查机关多次讯问或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甚至在一审判决前才如实供述重罪(如前科情况、犯罪金额等)并经司法机关查实能否认定为自首。

  (2)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之后因客观原因(如记忆能力、影响表达疾病的原因)无法及时如实供述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的情形能否认定为自首。典型的情形如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点与自动投案的时间相差较长,行为人必须依靠深度的回忆或引导才能供述的,还有就是犯罪嫌疑人投案之后只是供述了一笔犯罪事实(典型的如盗窃、诈骗等数额犯)或最轻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为了及时结案即移送审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供述了其他犯罪事实的。

  从自首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制度价值来看,上述第二种情形可以不限制自首的后置时间节点,也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过分的非难,只要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犯罪而自动投案,即体现了其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追诉之下,如实供述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但是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原因致使其只供述最轻的犯罪事实的,则“如实供述”的时间点必须定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例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第一时间便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朋友赠送),但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又如实供述了买卖枪支的事实(网上购买)并经司法机关查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但是需结合其悔罪的情节确定从轻或减轻的幅度。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编辑: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