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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撤回起诉适用条件与效力
2018-01-19 09:28:00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刘岳 刘帅

   司法实践中,有的刑事案件在提起公诉后出现法定事由,检察机关作出撤回起诉决定。对此,有人认为,撤回起诉等于起诉失误,撤回后必须作出不起诉处理;也有人提出,撤回起诉决定的效力与不起诉效力完全相同;还有人认为,撤回起诉决定书相当于不起诉决定书。笔者认为,撤回起诉不等同于不起诉。

  首先,撤回起诉与不起诉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即法定不起诉或绝对不起诉,具体情形包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等,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即酌定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即证据不足不起诉或存疑不起诉。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第459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不存在犯罪事实的;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由此可知,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在审查起诉环节;而检察机关作出撤回起诉是在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即在法院审理环节。

  其次,撤回起诉决定与不起诉决定的效力不同。从不起诉决定效力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决定不起诉案件,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被不起诉人在押的,要立即释放;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176条、第177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后,侦查机关、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不接受或者不服的救济制度。《规则》第459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撤回起诉案件的具体处理,主要包括:一是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一般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二是需要补充证据的,可以建议重新侦查;三是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再行起诉。由此可以看出,不起诉决定在某种程度具有实体处理意义,对当事人不服情形,法律规定了当事人不服的救济措施。而撤回起诉主要是具有程序方面的意义,仅表明案件由审理环节又回到审查起诉环节,如何处理还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形来作出判断。

  再次,撤回起诉与不起诉的相互影响作用不同。案件作出不起诉后,如果当事人没有异议,案件诉讼完毕,就此终结,案件不会起诉到法院再进入审理环节,因此,不存在再行撤回起诉的问题。由于撤回起诉的案件在撤回起诉后,又重新回到起诉环节,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案件还需要进一步作出相应处理,存在起诉和不起诉两种可能性: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而对于根据新的事实和证据仍然需要作不起诉处理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情节具体作出绝对不起诉,或者相对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的处理。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编辑: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