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照暂扣期间再次醉酒驾车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2018-07-18 09:30:00  来源:  作者:张江波 孙贤亮

   一、基本案情:

  2018 年1 月6 日19 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皮卡货车,沿塔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墩前村附近路段,与被害人张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在碰撞的过程中又与行人仲某、孙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仲某死亡,被害人孙某、三轮车内所载人员杨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构成轻伤一级。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刘某在2017年11月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而被公安机关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同时被明确告知在此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但刘某却在40多天后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致两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案发前刘某明知道自己驾驶证被暂扣,仍然大量饮酒,在自身驾驶控制机动车的能力下降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其对如何造成步行的仲某、孙某一死一伤结果当时都并不知情,是在其朋友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勘测时才发现路边步行两人一死一伤的情况。这些都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当时的酒醉程度之深,其根本就没有合理的理由能够证实自己可以轻信避免发生事故。综合全案来看被告人刘某对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从而可能导致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后果是漠视的,虽然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却不管不顾,发生本案的危害结果并不违背其意志。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被告人刘某在案发时采取了一定的避让行为,案后让其朋友帮忙报警、开车抢救受伤的杨某等一系列行为都更符交通肇事罪的表现,而不应该因其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驾车发生事故造成两死两伤的严重后果,就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分析意见: 

     本案中应如何对刘某驾驶证暂扣期间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定性,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即刘某的行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有如下: 

      1、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主观方面。就本案而言,客观方面并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和交通肇事罪区分的关键,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才是本案的焦点。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却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刘某在公安机关谈话中多次供述自己有多年的机动车驾驶经验、当晚饮酒并不太多,而且饭店到其家中只有十来里地,以为一会就可以到家了。由于缺乏能够证明刘某具有放任心态的直接证据,我们只能根据间接证据和工作经验进行推断。现有的间接证据也只能证明他是违章醉酒驾车,造成撞车和撞人的严重后果。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主观的认定驾车人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持放任的态度。即使我们内心更倾向于认定被告人的心态是放任,但因为没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实,也只能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其主观心态为过失。 

      2、判断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客观因素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其主观意思的外在表现。在刑事案件的审查和处理中,我们可以经常通过对行为人客观行为的分析来判断其主观心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该意见明确指出了认定醉酒驾车肇事在什么情况下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该意见分析本案,推断行为人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应更多的考虑客观方面的因素,包括事故是否属于一次性撞击造成;行为人是否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以及事发后是否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伤者。纵观本案,在仅有一次撞击的情况下,被告人事发时采取了避让措施,但是没有成功避免事故的发生,事发后及时让朋友报警、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可以看出其主观上没有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至于说被告人当时没有注意到一死一伤的两个行人,更是可以从侧面证明其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因为事发当时其根本就没有看到步行的两人。 

      综合上述内容,笔者认为,刘某主观上对其无驾驶资格、酒后驾车导致被害人死伤后果的发生是轻信能够避免,对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不是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他过高的估计了自身的情况,才导致了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只因其行为是属于情节特别恶劣情节,其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处理结果:本案经本院提起公诉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 

    

                (作者单位: 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  

  编辑: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