赎刑是我国古代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其允许罪犯通过缴纳财物或服劳役等方式减轻或免除刑罚。“赎刑”一词最早出现在《尚书·舜典》中,即“金作赎刑”。赎刑在不同朝代的实现方式和适用范围有所差异。这一制度延续数千年,直到清末才被正式废除,是我国古代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古代法律文化源远流长,赎刑制度也经历了长期发展与演变。赎刑主要有三种实现方式,分别是钱赎、役赎和功赎。钱赎即用财物来抵罪,是最常用的方式。西周《尚书·吕刑》对墨、劓、剕、宫、大辟五种刑罚分别规定了详细的赎免标准,明确墨刑可交纳一百锾铜抵免、劓刑二百锾、剕刑五百锾、宫刑六百锾、大辟千锾(“锾”为先秦重量单位,一锾约六两)。后世朝代也一直沿用钱赎,并不断细化赎免标准。如隋朝《开皇律》规定,九品以上官员犯罪,笞十需赎铜一斤;杖一百需赎铜十斤;徒刑一年需赎铜二十斤;流放一千里需赎铜八十斤;死刑则需赎铜一百二十斤。不过,钱赎并不只限于铜,各朝各代根据经济情况有所调整。春秋时期可以用犀甲或盾牌抵免刑罚;秦汉时期出现用黄金、铜钱、粮食等混合抵免刑罚的方式;明朝赎物更加多样,允许以宝钞、铜钱、银子,甚至马匹、草料、米粮等抵免刑罚;清朝主要用银子,但也允许用粮食或牲畜抵免刑罚。
役赎即通过服劳役折抵刑罚,主要为无力承担巨额赎金的普通百姓设置。《睡虎地秦墓竹简·司空律》明确规定,如果罪犯无力支付赎金,可以通过服劳役抵偿,每日折算八钱。唐代建立了系统的官役折刑制度,允许无力赔偿官府损失的人,通过服劳役折抵刑罚。明代的罚役(即刑罚的替代)形式更加多样,包括屯种、运粮、运灰、炼铁等。清代基本沿用了明代的做法。罚役既惩戒了罪犯,也为国家节省了监禁管理的成本。
功赎主要适用于官员及贵族等特权群体。比如,清代盛行的效力赎罪,犯罪的官员、贵族等可以通过到军队服役,或者主持修城、治水等重大工程将功补过,抵消刑罚。
赎刑的适用范围随朝代更替不断调整,各朝刑律均有明确规定。周朝时,赎刑主要适用于疑罪,即犯罪事实存疑、难以认定的案件。秦汉时期,赎刑的适用不再局限于“疑罪用赎”的原则。汉武帝时期曾允许死罪犯人缴纳高额钱财免除死刑,交得起的自然都是富贵人家。到了唐代,赎刑的适用对象限于官员及其亲属、特定群体(老年人、未成年人及残疾人),以及过失犯罪的人,同时明确规定谋反等“十恶”重罪不得适用赎刑。唐代所建立的赎刑体系,为后世所沿用。据北宋《册府元龟》记载,后晋天福三年,晋州发生了一起“王兴哥戏杀案”,王兴哥系未成年人,在与邻家孩童玩耍时,失手用砖块击中对方面部,后对方因破伤风死亡。审案官员认为,王兴哥的行为属“戏杀”,是过失犯罪,并非宿怨凶杀。后晋高祖据此下敕,将王兴哥“减死一等”,改判征铜一百斤赎刑,彰显了赎刑制度的仁恤精神。
明清时期,赎刑的适用发生了转变。明代创立律赎与例赎双轨制:律赎以《大明律》为依据,标准明确固定;例赎则以条例为补充,更为灵活,普通军民所犯大多数罪行均可适用纳赎。清初进一步将赎刑细分为纳赎、收赎、赎罪等类型,分别适用于官员、老幼废疾等特定群体以及过失犯罪者、官员亲属,此外还有律例之外的捐赎制度。清末,罚金与赎刑并行。罚金作为主刑普遍适用,不同主体的罚金数额一致;而赎刑的适用则具有身份上的明显差异。后来,罚金刑全面取代赎刑,这一古老制度正式退出历史舞台。
总的来看,赎刑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肉刑的残酷性,体现了一定的人道关怀。同时,它有效缓解了刑罚“执行难”的问题,节约了司法成本。例如,流刑需要长途押送犯人,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允许符合条件者纳赎,则会大大减轻这种负担。同时,对部分案件采用纳赎或罚役,有助于缓解监狱的监管压力。古代赎刑的核心在于,通过经济或劳动手段替代刑罚执行,既贯彻了慎刑、仁恤的传统法律思想,又兼顾了社会治理的实际效果。这一思路与现代刑罚轻缓化趋势相通,对今天的犯罪治理仍具借鉴意义。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罚金刑是一种重要的财产刑。合理借鉴古代钱赎制度,构建易科罚金和罚金易科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易科罚金,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可以以缴纳罚金替代短期自由刑的执行。罚金虽具备赎刑的功能属性,但不可因此否定其刑罚性质,它和自由刑同属于我国法定刑罚种类。虽然惩罚功能不同,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替代。通过罚金替代短期自由刑,既能体现刑罚的惩罚性,也有助于违法者顺利回归社会,并减轻监狱羁押管理的负担。在构建相关制度时,可适当参考古代钱赎制度的实践经验,明确限定适用条件。比如,将适用范围限于特定群体,主要包括老年人、未成年人、怀孕妇女、残疾人及身患重病的人;要求罪犯认罪态度良好,具备自首、如实坦白与供述罪行等情节;要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尊重被害人的选择权等。这样才能在体现司法宽容的同时,避免出现“以钱买刑”的负面效应。
与易科罚金相反,罚金易科则是指当罪犯确实无力缴纳罚金时,允许其通过其他方式折抵,如公益劳动、短期自由刑等。这一制度能够有效避免罚金刑执行不能的问题,确保刑罚落实到位。但这一制度必须以法院穷尽所有途径仍不能执行罚金刑为前提。国外已有类似做法,比如德国的罚金刑在易科之前,必须经过催讨、警告、强制缴纳等一系列程序。我国可以结合古代役赎制度的经验,探索以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等方式替代罚金刑的执行。值得注意的是,古代赎刑的适用存在鲜明的个体身份差异。比如,明清律例对官员、平民、老幼废疾等群体设定不同的赎金标准。这种做法虽然带有特权色彩,但也蕴含对个体差异的考量。在现代法治语境下,更应坚守司法平等与个案公正,探索易科罚金和罚金易科等多元机制,推动刑罚执行更加人性化、精细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